法律主观:
各被告人所销售出的假药有可能导致病患服用假药后延误治疗,危及不特定公众利益,危害社会公共利益。附带 民事公益诉讼 机关所起诉讼请求合法有据,予以支持。故综合考虑各被告情节,经合议庭评议后,该案当庭宣判:被告人潘某犯 销售假药罪 ,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七十五万元;被告人阳某犯销售假药罪,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 ,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;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,并处罚金三十万元;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,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 五个月,并处罚金三万元;被告人李某,犯销售假药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,并处罚金三万元;被告人谢某犯销售假药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,并处罚金一万元。限六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在省级以上报刊公开赔礼道歉,并责令其追回各自所销售的假药并销毁。
法律客观:
《最高人民关于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(一)》
第十七条
生产(包括配制)、销售假药,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予立案追诉:
(一)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;
(二)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,可能贻误诊治的;
(三)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,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;
(四)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;
(五)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。
本条规定的“假药”,是指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论处的药品、非药品。